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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防范和减少医疗事故和医患纠纷

2023 年 2 月 19 日

◇ 患方要求赔偿但拒绝尸检
  2007年7月的一天,一患儿因出现精神欠佳、嗜睡等不适症状,由其母带到某县医院小儿科门诊就医,医生根据病情给予治疗,患儿病情未见好转。次日,患儿在复诊输液时,突然不省人事,经医院积极抢救无效死亡,由此引发医疗纠纷。
  患儿父母坚持认为医方诊疗存在问题,但又拒绝做尸检。双方经协商未果,患方向当地法院起诉,要求医院赔偿损失13万多元。
  法院委托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鉴定结论认为,“在没有尸检的情况下,根据患儿起病急、病情危重且急剧恶化致死的情况,考虑应是中枢神经系统的疾病。患儿是因疾病极度危重发展,迅速导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故不构成医疗事故。”
  法院经审理认为,市医学会在没有尸检报告的情况下,仅凭借临床经验就推断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是不全面、不客观的,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县医院要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推定其存在医疗过失。法院依法判决医院负主要责任,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7万元和精神抚慰金2万元。

◇ 患方不尸检执意要赔偿怎么办  ——医方须保全各种证据
在不少因患者死亡引发的医疗纠纷中,往往有一个难点就是尸检的问题,即患方执意认为医方存在诊疗问题,但又坚决不同意进行尸检。这则案例就是以医方的败诉而告终。由于尸检在事故鉴定中起着决定性作用,怎样让患方接受进行尸检呢?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18条规定:“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当事人不能确定死因或对死因有异议的,应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拒绝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
但是,实践中处理类似的医疗纠纷,医患双方进行“谈判”必不可少。每一次谈话,医方总是认真记录,可每次医方让患方家属在记录上签字时,患方多以记录内容不真实为由拒绝签字。有的甚至还执意要求医方做出解释并赔偿。这时候,医方应当怎么办?有权强行进行尸检吗?
司法解决医疗纠纷,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其中的“事实”并非客观的事实,而是有证据证明的“事实”。应对这样的纠纷诉讼,如果患方的律师通过特别代理的方式,不让患方家属出庭,而是自己全权代理,并在法庭上坚持说明患方不懂医,是医方故意拖延,超过法定尸检时间,影响了对死因的判定。这样的话,根据举证责任倒置,一旦法院要求医方出具证据证明,医方将处于被动局面。
为了防范类似医疗纠纷,在临床诊疗过程中,若发生患者死因不明,或患方对治疗过程不满意时,医院应当预见到可能发生医疗事故纠纷,随时妥善封存保留医疗所使用的药品、残液及器械,并及时、详细地记录病情变化及治疗抢救过程。
如患者家属对死亡原因提出质疑,医院应及时申请尸检。如果患方家属不同意作尸检,医方无法强行尸检,但须在病历上写明,并要求患方家属签名认可。倘若患方家属拒绝签字,医方最好通过录音以保存视听资料,或者通过“第三方”,如请求同病区不相关的病友见证签名,或拨打110并记住警察的警号,或找居委会或公证机关进行公证等,总之,要充分保全证据,以备在打官司中口说无凭。

(摘自《健康报》2008.9.23)

◇ 医院治愈乙肝承诺未兑现    法院判退治疗费
广州某医疗门诊部在电台广播中做广告,称能治愈乙肝。一武汉籍女子魏某在该院治疗两个疗程后未愈,愤然起诉该院,此案日前经广州市天河区法院一审结案,判决被告退还原告治疗费21000元。
2006年4月,魏某在广播中听到被告广州某医疗门诊部的广告,称该院利用生物免疫手段治疗慢性乙型肝炎,魏某后到被告处咨询医疗信息,被告处的工作人员向她表示,可以彻底治愈她的慢性乙肝,若不能治好,就全额退还治疗费。魏某于是同意在被告处治疗,并与之签订了疗效承诺保证书。
2006年4月至8月,魏某在广州某医疗门诊部治疗了一个疗程,花去21000元。疗程结束后检验结果显示未能治愈。双方经协商,被告免费为魏某再治疗一个疗程,其后检验结果显示魏某的乙肝仍未治愈。魏某根据保证书的承诺,多次要求被告退还治疗费,一直遭到拒绝。
广州某医疗门诊部在接到法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天河区法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判,判决被告败诉,须在10日内退还原告治疗费人民币21000元。

(摘自《健康报》)

◇ 医疗纠纷案例
某医院收治一位肝癌患者,住院一周后因病情恶化,经抢救无效死亡。病人家属以医疗行为有过错为由,将医院告上法庭,要求医院进行赔偿。医学会对该案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结论为“不属于医疗事故”。鉴定同时认为其“病历存在日期多处修改以及对使用药物前后的病情未予详细记录等不规范之处,但未影响诊疗过程,与患者的死亡也无因果关系”。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医院的诊疗行为没有违法现象,与患者死亡没有因果关系,医院对此不需承担法律责任。但由于医院对病历书写存在着多处的不规范,使患者未得到优质规范的医疗服务,使患者对被告失去信任感,并对医疗行为产生合理的怀疑,造成诉讼事实,给原告精神上带来一定的伤害。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医院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两万元、律师费八千元。

(摘自《健康报》)

◇ 北京一医院被判赔偿
北京市昌平区某医院,因为在使用激素为一位患者治疗时,没有将其可能产生的副作用告知患者,日前被法院判赔2.7万余元。
2004年9月,北京白姓患者因为左侧睾丸肿痛进入北京市昌平区的一家医院治疗,医院对症采取了激素治疗的方法。患者出院后多次感到左髋部疼痛,入院诊断为:左股骨头坏死(激素型)。
该患者认为是昌平的那家医院给他使用了大量激素造成了这样的结果,把医院告上法庭。一审法院委托相关机构鉴定认为,昌平某医院对白某的医疗行为无原则性过错,不排除其医疗行为与白某的股骨头坏死之间有间接因果关系。白某目前状况属九级伤残。法院审理认为,医院对白某的医疗行为无原则性过错,其在使用激素进行治疗时未违反医疗常规;因激素在常规使用过程中的不良反应也可致股骨头缺血坏死,属常见副作用,医院应将使用激素可能产生的副作用告知白某,但医院未尽告知义务,应承担相应责任。且该院的医疗行为与白某的股骨头坏死之间不排除有间接因果关系,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故判决该院赔偿白某经济损失27484.2元。判决后,医院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一中院终审判决维持原判。医院当庭支付了对白某的赔偿金。

(摘自《健康报》)

◇ 病人摔伤,北京某医院赔四万
法院终审认定,医院未设警示标志属未尽安全保障义务。
张先生在北京某医院住院期间,从台阶上摔倒导致六级伤残,伤愈后他将医院告上法庭。近日,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终审认定,北京某医院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赔偿张先生四万元损失费。
2003年8月23日凌晨6时,在北京某医院住院的张先生像往常一样到住院部楼下散步。医院录像显示,当张先生坐在住院部楼下台子上休息时,不知什么原因突然向后摔倒,跌落到身后约三米高的台阶下,当场昏迷。经检查,摔伤造成张先生颅脑骨折、脑脊液漏,后经鉴定构成六级伤残。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张先生在住院期间自行到病房外活动而受伤,与医院的医疗服务并无直接因果关系。但医院未在患者正常活动的院内场所设置警示标志,尤其是未在高达三米的台阶上设立安全标示,属于未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医院应对损伤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遂判决北京某医院赔偿张先生四万元。
一审判决后医院不服,上诉至二中院。二中院经审理后维持一审判决。

(摘自《健康报》)

◇ 本是骨折,却损失一条腿
上告法庭,获赔二十三万元
去年,21岁的钟燕骑自行车时发生意外,造成左小腿胫、腓骨下⅓处骨折。在成都某骨伤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伤肢肿胀加重,皮肤出现大量水泡并变色,继而体温骤升、呼吸加速、引发肾功能衰竭。经有关专家认定为骨筋膜室综合征晚期,钟燕即转院。三日后,钟燕受伤小腿大部分表层肌肉坏死,深层肌肉皮肤组织水肿,遂遵医嘱转至成都军区总医院,由于延误治疗引发的一系列综合征可能危及生命,成都军区总医院遂对其左腿施行截肢。
其后经钟燕家属申请,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做出结论:孙氏医院因医疗技术水平有限,错过有效治疗时机造成截肢,认定为二级乙等医疗技术事故。
钟生活陷入困境,一纸诉状告至法院,法院根据有关规定判决成都某骨伤医院承担23.825万元的赔偿责任。                                                              (摘自《健康报》)

术中遇特殊情况也应该告诉患者
  产妇张某在某医院成功接受了剖宫产手术。医生在缝合时按常规进行附件探查,发现张某左侧输卵管有两个囊性肿物,便对囊肿进行剥离,准备切除。但由于剥离面出血且输卵管迂曲成角,医生考虑保留输卵管可能会导致异位妊娠等不良后果,遂将囊肿与左侧输卵管一并切除。据病历记载,术后第二天,医生将手术情况告知了患者及家属。张某出院后不久,认为自己的输卵管被切除是医生剖宫产手术误伤所致,遂将医院告上了法庭。法院经审理,以医院侵犯患者知情选择权,依法判决医方赔偿患方2.8万多元。
  遇到本案例中的情况,医生应该怎么办?
  首先,术前告知应尽量考虑周全,同时请患者授权对术中特殊情况代行决定权的人员,医生必须征得有代理权的家属同意。患者也可以授权医生,但医生一定要在术前取得患者的授权书,最好能取得患者家属的同意和签字。但只要更改术式,就应征得患者家属的同意和签字,并告知新的手术风险。有些情况医生可以不征求患者及家属意见决定治疗手段。主要有下列情况:病情紧急、患者昏迷、家属及近亲属不在现场,无法征求意见,不采取急救措施就不能挽救患者生命。患者已经昏迷,而家属作出明显违背患者利益或公共道德的决定。

(摘自健康报)

◇ 麻醉过重成为植物人
王某,女,39岁,因胆结石住院治疗。住院后经全面检查证明可以施行手术。手术很顺利,但病人术后一直昏迷不醒,在被送入病房十几分钟后,出现心率不齐,继而出现心跳急剧减慢、脸色青紫等症状,立即抢救,采取急救措施,但病情始终未得到缓解。事后院方始终未对病人家属作任何情况说明。直到手术后半年,在各方面的压力下,才对病人因手术造成的长期昏迷不醒做出结论:因麻醉过量导致病人呈植物人状,认定为二级甲等医疗事故。
病人家属在事后委托律师聘请有关专家并诉诸予法律。

(摘自《健康报》)

◇ 患方要求赔偿但拒绝尸检
2007年7月的一天,一患儿因出现精神欠佳、嗜睡等不适症状,由其母带到某县医院小儿科门诊就医,医生根据病情给予治疗,患儿病情未见好转。次日,患儿在复诊输液时,突然不省人事,经医院积极抢救无效死亡,由此引发医疗纠纷。
患儿父母坚持认为医方诊疗存在问题,但又拒绝做尸检。双方经协商未果,患方向当地法院起诉,要求医院赔偿损失13万多元。
法院委托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鉴定结论认为,“在没有尸检的情况下,根据患儿起病急、病情危重且急剧恶化致死的情况,考虑应是中枢神经系统的疾病。患儿是因疾病极度危重发展,迅速导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故不构成医疗事故。”
法院经审理认为,市医学会在没有尸检报告的情况下,仅凭借临床经验就推断不属于医疗事故的鉴定,是不全面、不客观的,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县医院要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推定其存在医疗过失。法院依法判决医院负主要责任,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5.7万元和精神抚慰金2万元。

◇ 误诊癌症4年    北京某医院被判赔
鉴定结论显示医院有20%-40%过错,赔偿9万元
吃了4年的抗癌药却发现自己未得癌症。55岁的张先生将诊断自己为癌症晚期的北京某医院告上法庭,索赔近40万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张先生去世。丰台法院判决北京某医院按照30%比例赔偿张先生三名亲属9万余元。
庭审期间原告去世
据了解,张先生去世后,原告变更为他的母亲、妻子和儿子。张先生曾于2002年7月19日被北京某医院诊断为肝癌晚期、胰腺癌晚期。征得家属同意后,医院对其做了临终关怀性质的肠胃吻合手术,并开了大量治疗恶性肿瘤的药物。2006年7月6日,张先生因疝气到电力医院住院时检查发现并无癌症,为此向北京某医院索赔近40万元。
佑安医院则否认对张先生的诊断有误,并称不排除张先生在通过系统抗癌治疗的情况下,癌细胞消除、身体逐渐康复。
鉴定认为诊断依据不充分
鉴定机关的结论显示,医院对张先生胰腺癌的诊断过于武断,诊断依据不充分,其诊疗行为有20%-40%的过错。据此法院酌定北京某医院按照30%比例赔偿张先生的医疗费、精神损失等9万元。

(摘自《新京报》2008年9月28日)

护工失职患者坠亡
家政公司被判赔偿
基本案情

  2008年6月8日晚上,曹某因吞咽困难到某医院住院治疗。当月16日凌晨4时许,曹某不明原因自高空坠落导致死亡。随后,曹某的子女将医院及家政公司一并告上法庭,要求两家被告连带赔偿患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共计37万余元。
   被告医院称,曹某的护工系曹某的子女自行委托。在患者住院治疗期间,医院按照二级护理规范,病房护士每2-4小时巡视一次病房,尽到了医院应该尽到的责任。医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家政公司称,虽然他们与曹某双方订立了护工的合同,但到当月13日合同期满后,曹某的子女一直未缴纳护理费用,根据双方签订协议约定,超出缴款期限而没有续交,则视为合同终止。基于曹某已经年迈,子女不在身边,家政公司是在尽人道主义的看护,对患者高空坠亡,家政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作出的家政公司赔偿曹某子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5万元的判决。

摘自《健康报》2009.5.5

      医生私带患者到社区   手术医院须为不良后果负责
  领患者到社区手术致伤残
  4年前,年仅24岁的李某因腿部麻木,到南阳市某医院求诊,被怀疑为脊髓囊肿畸形瘤。谁知,该医院的一位科主任竟将李某领到一家社区服务站,在那里为李某实施了手术。术后,李某出现高位截瘫,经多方治疗至今仍不能康复,后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构成一级伤残。
   事情发生后,患方多次与医院进行协商,但医方均拒绝赔偿。无奈之下,患方将医院及社区卫生服务站一并告上了法庭,称被告医院让原告在不具备手术条件的社区服务站进行手术,造成患者身体残疾,应共同赔偿原告各种费用47万多元。
   此案很快进入审判程序。让人想不到的是,在庭审中,被告均不承认原告所诉的事实。被告医院辨称,原告没有在医院就诊,与医院没有形成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医院自然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被告社区卫生服务站也称原告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已超过诉讼时效,并说本案应进入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程序,或由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医方不承认所为照赔28万元
   去年11月,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再次公开审理了本案。法院认为,原告到被告医院就诊,被接诊医生安排到条件简陋的社区卫生服务站接受手术,也没有为原告制定手术方案及其他治疗措施。其手术过程存在过错,致使原告术后截瘫,长期治疗无法康复,被告医院须对原告的伤残后果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社区卫生服务站系被告医院的下设机构,所以,被告医院作为企业法人应当对被告社区卫生服务站的民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种损失28万多元。
     

        摘自《健康报》2009.5.26

  急诊管理的几个问题
  少数医院急诊科个别医护人员在病人家属快“急死”的时候,却抱着“不急”的态度。具体表现可归纳几点:
   一、患者到急诊科就诊时,医护人员正在接听手机,有的医生用手一指,示意患者在诊断床上躺下,稍等一会儿;有的医生根本不理睬病人,甚至走出诊断室,等将手机接听完才来慢慢询问病人。
  二、医护人员正在检查或治疗(打针)急诊病人时,甚至正在抢救(做心脏按压、仪器操作等)时,突然来了电话,个别医护人员竟停止对病人的检查、抢救和治疗,导致医疗纠纷。
   三、急诊病人在急诊科留观需转入病房时,涉及科室经济效分配,应转却迟迟不转,高龄危重病人有的科不收。
   四、少数急诊医护人员抢救技术及仪器设备操作不熟练,应急能力差,特别是早、中、晚和节假日单独值班抢救病人时束手无策。
   五、下级医生请示上级医生或请会诊来现场指导却不能及时到位。由此发生一些不应该发生的医疗纠纷及事故。
                                           

——摘自《健康报》2008.1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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